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19 (90)法律字第0294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工程受益費申請暫緩徵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法令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工程受益費申請暫緩徵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七九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 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 物之交付、行為 (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 。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消 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陳清 秀著「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與特別權力關係」,收錄於翁岳生編「行 政法」,一九九八年三月初版,第二三五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第二百五十五頁第二百五十六頁參照) 。 (二) 次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土地被政府 徵收致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 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 徵之。」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畸零地無法使用,爰明定工程受益 費可予緩徵。此種工程受益費緩徵請求權,似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 適用。又該緩徵請求權既係請求主管機關於其畸零地與鄰地合併使 用前,暫不徵收其應負擔之費額,故五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 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如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為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則其起算點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 (三) 又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本件緩 徵滿五年後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因於該段期間,工程受益費徵 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 不致有如來函所述「緩徵滿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 之疑慮。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