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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06 (90)法律字第031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適用疑義
主    旨: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八月十日 (九○) 環署法字第○○四九一四五號函、
              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桃環法字第九○○三六一○一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
              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該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
              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至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
              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
              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前者申請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
              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
              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
              言。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包括中華
              民國國民 (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 及依法在中
              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至於外國人,以其本
              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資訊者為限。又申請閱覽或提供
              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定之。
          三  本件有關環保抗爭事件中,地區自救會或當地村里民申請閱覽或提供
              各類環保許可文件,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或行政資訊公開辦
              法規定提出申請?請先釐清後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  檢附本部前開會議紀錄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星期五) 上午十時
          貳  地點:本部二樓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堯
          肆  出席委員: (略)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 (略)
          陸  討論事項:
          一  為因應台北銀行民營化,台北市政府對該府市庫之代理銀行所為之遴
              選及委託,是否屬行政契約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台北市政府函詢
              )
          二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程序
              如已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閱覽卷宗? (法律事務司
              研提)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結論:
          一  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
           (一) 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定銀行代
                理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
                管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以下簡稱代庫契約) ,其法律性質為何,
                與會委員之見解歸納有下列三種:
             (甲) 私法契約說:理由為:1 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理內容
                  觀之,代庫銀行僅係單純之支付工具,其受委託執行之內容,尚
                  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2 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一號函對於代庫
                  銀行之遴選解釋為勞務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觀之,代
                  庫契約應解為私法契約之性質。
             (乙) 公法契約 (行政契約) 說:理由為:1 目前德國學界與實務之多
                  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
                  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 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
                  ) 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 與人民之
                  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
                  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2
                  代庫契約一方之主體為行政機關,其契約內容則屬混合性事項 (
                  既有私法性,亦有公法性) ,因涉及行政上事實行為,且其目的
                  具有強烈公益色彩,故代庫契約應解為公法契約之性質。
             (丙) 折衷 (視個別情形而定) 說:因判斷基準之不同,此說又分為二
                  種: (子) 說:代庫契約之委託內容若係依一般商業習慣經營者
                  ,該代庫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反之,若契約主體一方之行政
                  機關有高度之公益要求或擔保措施之約定者,則應屬公法契約性
                  質; (丑) 說:視行政機關於訂約時是否有實現公法上任務之目
                  的而定。
           (二) 贊成上開私法契約說之委員有九位,贊成公法契約 (行政契約) 說
                之委員有二位,贊成折衷 (視個別情形而定) 說之 (子) 說與 (丑
                ) 說之委員各有一位,另一位委員表示尚無結論,宜繼續研究。
           (三) 結論:抽象而言,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與代理銀行簽訂
                之代庫契約,其法律性質,多數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惟仍應就
                個別代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
          二  關於討論事項二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
              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本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但
              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
              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
          玖  散會 (中午十二時)
                                                      主席:林○堯
                                                      紀錄:邱○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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