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05 (90)法律字第031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貴署函詢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八月十日 (九十) 警署行字第一五九三六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上開有關行政協 助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行政機關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參照) ,不論請求協助之機關或被請求協助之機關,係屬同一行政主 體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 或非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又 所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隸屬關係」一語, 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在內,並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 下隸屬關係為限,蓋如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已屬指示權範疇,被指示機關或人員,應依指示辦理,而無須藉助行 政協助之制度。 三 再者,如請求機關所要求協助之行為,係屬被請求機關依法應執行之 職務上行為,被請求機關依法既有義務執行該項職務,則其性質亦非 屬行政協助。 四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機關要 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 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蓋有關行政協助所需費用之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本難統一規定,故 由請求協助機關與被請求協助機關依本項規定協議或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定之,尚無須於法條中明定可得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