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25 (90)法律字第0338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之三十日期間 起算日等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之三十日期間 起算日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九五九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 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之三十日期間起算日,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有 特別規定,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此一期間之 末日為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 該期間之末日為週休二日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除上述情 形外,行政程序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自不 得於期間進行中將例假日扣除。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來函說明二之 (二) 所述「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認執行機關所提資料無法據以作成決定,而要求其再提具 詳細資料以資認定」之情形,因上級機構得基於監督立場,責成執 行機關函送聲明異議事件時,應提具詳細資料,此與要求當事人補 充必要資料之情形有別,核與上開所定「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否則將影響當事人權益。從而,此一再提具資料之期間,自仍應 計入首揭三十日之期間。 (三)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外,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本件台北縣政府 對違反建築法所為停止供電之直接強制執行,係由該府執行。義務 人對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無理由者,經其加具意見後 ,應送請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該直接上級機關應係指業務監督之 上級機關 (即貴部) 。再者,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 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 回之。 (第一項)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第二項)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請依上開所定之處理及通 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