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0.23 (90)法律字第0374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行為造成請求權人另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 失疑義
主 旨:關於請求權人羅○次君、賴○萍君等二人與貴府間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 人等已依確定判決受領賠償金 (含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後,可否再 就其原與斗六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向貴府請求 賠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九○○○○八三○○五號 函。 二 按本件依來函所述,核屬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國 家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符合行為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行使公權力行為、行 為不法、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發生與加害行關間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行 為造成請求權人另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失,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之要件,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