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29 (90)法律字第0432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某鄉長准辭前因案入監服刑,其辭職生效日期應為何日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宜蘭縣政府請釋:「本縣員山鄉鄉長因故辭去鄉長職務,本 府依地方制度法同意辭職,惟該鄉長於本府准辭前因案入監服刑,該所為 辦理鄉長交接業務,其生效日期應為何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 (九○) 內中民字第九○○七三四二號 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鄉 (鎮、市) 長之辭職,應以 書面為之,且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後,自核准辭職日生效。本件 宜蘭縣員工鄉鄉長廖○灶因竊盜案件被判刑十月確定,依同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惟廖員於解職前即 自行辦理辭職,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縣政府核准在案。準此, 廖員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入監服刑,依首揭之規定,其辭職生效 日為核准辭職日,而非入監日。 三 承辦人及電話,劉佐國,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