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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2.05 (90)法律字第0435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與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與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 (九○) 商字第○九○○二二四三八
              四–○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怠金
              」,係對違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行政法上不
              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經行政機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
              理上發生強制作用,而督促其履行義務之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至於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按月連續處罰
              之規定,其性質究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或行政秩序罰,尚有爭議,
              如將此種規定解釋為行政秩序罰,則其與本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間無選擇適用之問題;如將此種規定解釋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則
              與本法上開條文發生法條競合關係。茲考量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與
              第三十三條之特別立法目的與內容,並避免同一法條不同項次間之割
              裂適用,宜解為應適用商業登記法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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