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1.19 (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建議以民眾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寄達地址」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民眾登記之「通
          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達地址」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九一一四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 (民
              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  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 (戶籍法第一條參照) ,採形式主
              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 (即戶籍所地址)
              ,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
              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
              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
              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
              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
              例。
          四  查不論戶籍所在地抑民法之住居所均為固定場所,不若通訊住址得有
              數個,認定上有其困難。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修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民眾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寄達地址,因「通訊住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且不若戶籍所
              在地、住所為唯一,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
              ,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
              疑義,宜先釐清,再由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及實務執行考量審酌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