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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1.18 (90)法律字第0489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監察院函請該府查處轄內岡山鎮楊○○先生設置之私立吉○公墓乙案
所涉行政執行法適用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高雄縣政府請釋有關監察院函請該府查處轄內岡山鎮楊○○先生
          設置之私立吉○公墓乙案所涉行政執行法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九六六
              七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所稱「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以觀,係指「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詳言之,「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
              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參照) ;又「該
              管行政機關」,則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參照) 而言,合先敘明。
          三  次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
              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
              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
              、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二項) 」準此,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向
              墓地經營人等作成行政處分所徵收之遷葬費用,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
              法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復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履行間,經
              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
              行者。 (第一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二項) 」是以,來函所
              詢如符合上開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要件者,自得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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