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2.01 (90)法律決字第0036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局建請本部就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論行政程序法 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 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之結論,再予審酌乙案,經本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以律字第○四三六三一號函請考試院秘書長表示意見,案經考試院秘書長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考台法字○○三三六號函復本部,茲檢送上開 函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考試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考台法字第○○三三六號函辦理。 附 件:考試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考台法字第○○三三六號 主 旨:關於囑託就人事行政局建請 貴部就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 論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不 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之結論,再予審酌案表示意見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 貴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法九十律字第○四三六三一號函 辦理。 二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有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 行為」之意含範圍,前經本院蔡副秘書長良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邀集部會常務副首長、暨院部會業務單位主管等,召開本院暨所屬 部會因應行政程序法實施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進行研討,經決議:同 意 貴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八三九三號函說明 二之具體結論: (一)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 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 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 二)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 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 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 述 (一) 之結論處理。 (四)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 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 障法等。上開會議決議並經提報本院第九屆第二○七次會議,紀錄在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