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27 (90)法律決字第0145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為辦理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業務,需核對電氣技術人員是否為專任, 擬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工保險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貴局為辦理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業務,需核對電氣技術人員是否 為專任,擬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工保險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建二字第九○二一五七六七○○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準此,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 的,且符合上揭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蒐集 或電腦處理。本件依來函所述,貴局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二條規定,為查核用電場所設置之電氣技術人員是否專任,故向勞 工保險局洽取該電氣技術人員之投保資料,以維護用電場所之公共安 全。經查貴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台北市公共場所電氣技術 人員之檢查,係屬貴局職掌事項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三條 第二款參照) ,故貴局為維護用電場所之公共安全,於法令規定職掌 必要範圍內,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似與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無違。至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提供其保有之勞工 保險資料部分,自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為之, 亦即該局對於提供上開資料與否,應依該條規定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