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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27 (90)法律決字第0145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為辦理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業務,需核對電氣技術人員是否為專任,
擬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工保險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貴局為辦理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業務,需核對電氣技術人員是否
          為專任,擬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工保險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建二字第九○二一五七六七○○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準此,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
              的,且符合上揭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蒐集
              或電腦處理。本件依來函所述,貴局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二條規定,為查核用電場所設置之電氣技術人員是否專任,故向勞
              工保險局洽取該電氣技術人員之投保資料,以維護用電場所之公共安
              全。經查貴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台北市公共場所電氣技術
              人員之檢查,係屬貴局職掌事項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三條
              第二款參照) ,故貴局為維護用電場所之公共安全,於法令規定職掌
              必要範圍內,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似與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無違。至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提供其保有之勞工
              保險資料部分,自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為之,
              亦即該局對於提供上開資料與否,應依該條規定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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