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2.04 (90)法律決字第0437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賴君申請抄錄建築師身分證字號所涉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賴○○君申請抄錄陳建築師○○身分證字號所涉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七七B– 九○一六四一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 要件。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 定救濟 (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結論二參照 ) 。本件賴○○君申請抄錄貴部中部辦公室承接原台灣省政府建築廳 所留存之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中,有關陳建築師○○身分證字號,因 非屬行政程序中之閱覽卷宗,尚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三 惟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機關應 人民之請求仍應提供,但有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例如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者) 。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 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 日內表示意見。本件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准駁,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核處。 四 又本件陳建築師○○之身分證字號如係以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則並 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依該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賴○○君申請抄錄陳建築師○○身分證字號,是否屬上開所定「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亦請一併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