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扣押命令雖及於未來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惟有不確定性,若第三人對 未來債權亦同基於同一契約有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為保護其權益似應容 許行使抵銷權,而僅就抵銷後剩餘之款項債權為扣押效力之所及較為合理
有關 貴處「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前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應付予委外廠商 之貨款進行扣押, 貴處擬就委外廠商積欠之金額與 貴處應給付委外廠商之其他貨款抵銷 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一般債權,其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惟就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 1第 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 340條定有明文。 二、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月22日北院錦93執全黃字第1524號執行命令於93年 7月29 日送達,該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為「服務報酬債權」(貴處大簽一、(二)似有誤載)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7日北院錦93執正字第 41512號執行命令於93年11月19 日送達,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為「租金債權」。上開二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 第 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即本府)時發生效力。今士○公司對 貴處之債 權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得否行使抵銷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 1 文義解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所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實務上該條 是否僅依文義解釋而適用之,仍有疑義。亦即扣押命令雖及於未來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惟因未來債權性質上本即有不確定性,若第三人對該未來債權之發生亦同時基於同 一契約有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則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似應容許第三人行使抵銷權,而僅 就抵銷後剩餘之款項債權為扣押效力之所及較為合理。準此 貴處為維護本府權益而主 張抵銷,應屬可行。惟仍有不同見解之法律風險。 三、末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項、第 120條第 2項及第 1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今 貴處如 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則若士○公司之債權人未於期限內 提起訴訟, 貴處似得依同法第 1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於法院撤 銷執行命令後,再就已行使抵銷權之款項繳庫。在法院未撤銷執行命令前,為避免法院 採取不准抵銷之法律觀點所生法律風險,建議暫時勿將抵銷之款項繳庫。 四、今 貴處對士○公司之債權如於行使抵銷權後仍未獲得滿足,建請 貴處參酌本會93年 12月24日簽見意見,仍須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