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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本案於延緩執行期間內,除積極進行協商外,並應注意期間之進行與執行
法院有關續行執行之通知,以避免因延誤聲請續行之法定期間,致使有關
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執行法院視為撤回,而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奉  交下有關本府訴請高○○遷讓及拆遷本市○○路 5號房屋及地上物強制執行案,  
貴處擬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並進行和解協商一事,本會研究意見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
    執行。  貴處考量基於對高○○之尊重及其身體健康情形與搬遷處所之準備等因素,並
    兼顧本府開發計畫執行與妥善解決訟案之原則,擬同意債務人代理人建議,延緩執行並
    進行協議一節,應屬適法有據。
二、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每次延緩期間
    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仍請  貴處於延緩執行期間內,除積極進行協商外,並應注意期間之進行與執行
    法院有關續行執行之通知,以避免因延誤聲請續行之法定期間,致使本府有關強制執行
    之聲請被執行法院視為撤回,而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有關協商協議,應請注意約定若屆期不履行,仍將依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意旨,以
    免發生拋棄執行力又須重新起訴之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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