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12.10 行執一字第0120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為節省成本、提高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 新台幣三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不予執行
主 旨: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三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經本署建 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同意各行政執行處不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同意照 辦,請 查照。 說 明:依法務部 90 年 12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函轉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函辦理,並隨函檢附法務部、行 政院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5 日 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 主 旨: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 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建請不 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同意照辦。至於各主管機關需配合檢討相關法令 規定,請依行政院函指示儘速研提意見報部憑辦。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函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前開函影本乙份。 附件 2:行政院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 主 旨:所報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 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建 請本院同意不予執行一案,同意照辦,並請儘速協調各主管機關配合檢討 相關法令規定。 說 明:復 90 年 9 月 26 日法 90 律字第 034540 號函辦理。 附件 3: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6 日 法 90 律字第 034540 號 主 旨: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於本部所屬行政執行 處之執行案件,如義務人滯納部分滯納金、利息及郵資等必要費用,其累 計金額在新台幣 3 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建請 鈞院同意不予執 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按財政部基於節省稽核成本及減輕法院工作負荷,並提高欠稅案件執 行之效益考量,將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執行限額,報請 鈞院核定 後,於 87 年 8 月 19 日以台財稅字第 870595832 號函釋「新台 幣 3 百元以下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執行」在案。又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自 90 年元月 1 日起由本部所屬 12 個行政執行處 負責執行,惟於執行時,常有義務人以劃撥或其他方式自行繳納稅款 、罰鍰等本金而滯納部分滯納金、利息及郵資等必要費用,類此情形 ,如不論金額大小,均須執行人員繼續執行,恐不符經濟效益,且不 易結案,而執行人員在大量日益增加之移案待執行壓力下,更造成負 面效果。 鈞院於核定財政部前開免予移送之函(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財字第 39504 號)中略以:「所報為節省稽徵成本減輕法 院工作負荷,以提高欠稅執行之效益,擬將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執 行限額,由現行新台幣 1 百元( 鈞院 70 年 2 月 10 日台財字 第 155 號函核定)以下,提高為新台幣 3 百元以下一案,准予照 辦,惟請儘速修法,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故為節省稽核成本、減輕本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工作負荷及集中心力 辦理大宗執行案件,建請 鈞院同意新台幣 3 百元以下小額欠費案 件,得准銷號結案不續予執行,另本部當儘速配合修法,以符法制。 附件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行執一字第 0960001679 號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對執行事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各執行處不予執行,所指為何?」一事,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3 月 12 日經水政字第 09606000840 號函。 二、按「所報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 行案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 有困難者,建請本院同意不予執行一案,同意照辦,…」「為節省執 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案件義務人滯納 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經本署 建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同意各行政執行處不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 同意照辦,…」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 函及本署 90 年 12 月 10 日行執一字第 012043 號函轉法務部 90 年 12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函轉行政院前揭同意函在案 。是以,依前揭行政院同意函,執行機關基於節省執行成本,提高行 政執行效益之考量,對於該類小額滯納案件,不予執行。次按,「為 節省稽徵成本,並提高欠稅案件執行之效益,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 執行,由稽徵機關自行催繳限額,由現行新台幣 100 元以下,提高 為新台幣 300 元以下。」財政部 87 年 8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70 595832 號函釋在案。是以,移送機關得本於職權基於成本及效益之 考量,經程序核定對於一定金額以下(如財政部訂新台幣 300 元以 下)之小額案件,自行催繳或處理,以節省移送執行之成本。至於來 函所詢本署前揭函所謂「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如何計算 ?實務上指每一義務人滯納金額合併計算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