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2.04 法律字第00900476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二二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行 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 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 權限之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 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合先敘明。 三 次按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 項,應無疑義。至於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 附之資格證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法規依據何在?依法係屬何機關之 權限? 貴部來函並無說明。再查外國人欲購買我國土地,土地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關一定地目之土地、互惠原則 及土地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之限制規定;其中有關第十八條互惠 原則之適用,係依 貴部訂定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認定之。準此,倘前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 上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有關一定地目或用途、面積、所在地 點等限制之認定者,似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反 之,倘其所載內容僅係單純就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互惠原則所為 之事實敘述,則非屬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規定無涉。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