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2.21 法律字第00900488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務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務執行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七四三三九 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 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地籍重測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該行政行為自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律」,依行政院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法字第○六九九一號函釋,係包括經法律授 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在內。是故,行政程序法為普通 法之性質,如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就同一事件另 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該其他特別規定。有關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如何選定當事人,本法第二十七條固有 規定,惟本件係有關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行為,關於上開行 為中當事人之選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五條既已規定:「共有 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 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 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是否牴 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係屬另一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 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