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2.06 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彰化縣政府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對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書之核 發,得否繼續委任鄉公所辦理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彰化縣政府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對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書之核 發,得否繼續委任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農企字第九○○一七一八九一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二五八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 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 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 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 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 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 (分工) 之規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 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 (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 ) 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委任範圍。準此,本件 有關證明書之核發是否屬權限之移轉,如屬之,是否有法規依據之疑 義,請參酌上開說明審酌之。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核發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因屬不同地方自治 團體 (不同行政主體) 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至「委辦」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為何?因 涉及地方制度法之適用,宜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