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08 法律字第09100124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國防部「國軍漢光十七號演習雷霆二千火箭未爆彈誤傷漁民榮」處理 情形報告資料及地區漁權補償協議書案
主 旨:奉 交下國防部函陳「國軍漢光十七號演習雷霆二千火箭未爆彈誤傷漁民 榮」處理情形報告資料及地區漁權補償協議書案,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臺防議字第○九一○○一四六○九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 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 償之制度予以規範。人民如因國家之行為所生事實上之「附隨效果」 而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例如因修築道路或地下鐵工程而對遴近商家之 營業造成損失,應予以補償,此乃所謂「徵收性質之侵害」理論 (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六五八頁;翁岳生編「 行政法二○○○」下冊,第一四五○頁參照) 。準此,本件國防部依 據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規定,限制枋寮及恆春 區漁會所屬漁業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該部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 等相關規定擬給予各該區漁會適度補償,自無不妥,至補償數額是否 允當,宜由該部本於職權審酌。 三 又有關漁民遭未爆彈炸傷及漁船受損乙節,依來函附件報告所述如係 因軍方滯留之未爆彈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該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後,依相關程序辦理 。 四 檢還原函附件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