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18 法律字第09100248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專利代理人規則」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適用疑義, 以及得否予以修正乙案
主 旨:關於「專利代理人規則」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適用疑義, 以及得否予以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智法字第○九一八六○○○八四–○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立法目的係在督促行政機關對現 行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儘速檢討提 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明確授權之規定,俾免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準此,上開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 之命令」,自不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為限,尚包括 該法施行前,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 (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 訂定之命令。 三 次按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觀之, 專利代理人與專利師有所不同。而有關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及管理,係 依專利代理人規則之規定,經查該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 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均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以法律規定或法 律明確授權依據,惟依該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並非法律授權訂定,自有違法律保留之 虞,依首揭說明,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因此 ,於該規則失效後,專利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師之資格及 管理,;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亦將失所附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