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18 法律字第09100345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故空軍少校姜○榮遺族丁○鳳女士是否合於依軍人撫卹條例終身領取 撫卹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故空軍少校姜○榮遺族丁○鳳女士是否合於依軍人撫卹條例終身領取 撫卹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一) 鍊銪字第○○五六一一號函。 二 按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本件既經貴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 (來函所述行政訴訟 ,係屬誤認) 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 次依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撫卹案依來函資料所 示,係發生於民國六十一年,自應適用五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 軍人撫卹條例。而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軍人作戰死 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一、作戰死亡 給與二十年。…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 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上開規定所稱「無子之寡妻」,文義已 甚明確,本件是否符合,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四 又依上開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給與終身」觀 之,縱具備該項規定之要件,是否給與終身年撫金,似屬主管機關於 作成核定給卹之行政處分時之裁量權。本件據以來函說明一所述,民 國六十一年既經核定給卹二十年,似已考量排除給與終身年卹金之決 定,且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已具形式存續力 (確定力) 。 又本件丁女士之請求,參酌案內資料所附貴部訴願決定書 (九十一年 鎔鉑字第○七四號) 事實欄所述「其依法向相關單位請求更改撫終身 」等文字觀之,其本質是否係針對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申請 予以變更?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如是,則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 要件?蓋必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要件,始得進一步依軍人撫卹條例有關實體規定判斷是否應變更原給 卹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 。惟事涉具體個案,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