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30 法律字第09100352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經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獲准執業, 得否依照隨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廢止已領之執業執照乙案
主 旨:關於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經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獲准執業, 得否依照隨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廢止已領之執業執照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府衛三字第○九一○七○二一五○○號函 。 二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 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 狀態判斷。本件貴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執業執照, 如經認定為合法行政處分,可否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 成之決議文及司法院第五四七號解釋而廢止該執照,仍請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有關規定,並參酌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 ○○○六七七○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三二 五九號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 檢附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六七七○號函 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三二五九號函影本各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