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18 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離職後,學校始查明其於在職期間 同時應聘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乙案
主 旨: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王○○先生九十年三月六日辦理離 職後,學校於九十年五月始查明其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在職期間 ,同時應聘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該校是否得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解聘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 (九一) 人 (二) 字第九一一○八三二 七號書函。 二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 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定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 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 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 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三 至於本件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對該院前社教 系系主任王○○先生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七條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得否解聘,請本於權責自行審 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