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0.28 法律字第09100366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 得否受理疑義乙案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囑託 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債務人謝○毅即崇 ○藥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得否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行執一字第○九一○○○四五七三號函。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 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 執行。」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 ,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如係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則上開規定之「行政機關」應為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 無疑。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觀之,高等 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強制執行事務,其執行名義應為確定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 (如假扣押、假處分等) 。 準此,高等行政法院依該條規定囑託貴署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 事宜,應以該假扣押係該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該法所為之裁定。 三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上開規定應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事件中,法院依各行政法規定所為之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 ,經主管機關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言。惟本條所稱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係由法院於行政機關催繳金錢給付債務時依法律規定聲請所為之裁定 ,並非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是以,該條 規定所稱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 項規定所指依該法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性質不盡相同,似不 得混為一談。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債務人謝○毅即崇○藥局間因給付 醫療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聲請,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囑託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 執行。至於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執行程 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 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準此,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既 已囑託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該執行程序及救濟程序 ,均應準用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