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0.24 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否排除同條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蒐證之適用疑義
乙案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否排除同條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蒐證之適用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交路字第○九一○○○九一一四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
              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
              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
              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
              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
          三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
              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六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 (例如超速駕駛) 無法
              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
              必要,爰於第六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
              ,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
              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
              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
              自無不可。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有
              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應無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列違規行為之適用,從而,同條第三項有關委託民間辦理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其適用範圍自應為一致之解釋,亦即包括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在內。  貴部如認上開第六款規定
              文字易生誤解,建議亦可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  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限委託」之適用
              範圍以對外行使公權力之委託為限,如所委託事項尚不涉及對外公權
              力之行使,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供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