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1.18 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續請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業九一字第三四七○○一二四七號函及同 年八月十五日業九一字第三四七○○一二三四號函。 二 貴局本 (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來函說明四所列各項疑義,本部意見 如下: (一)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一) 、 (三) 部分:按對於自然人、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 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 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 者,始得依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上開說明係針對該文書之作成機關而言 ,倘該文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有本案例之情形發生時,郵政機 關僅須將該文書退回交寄機關並註明無法送達之事由即可。 (二)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二) 、 (四) 部分: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例 情形,倘該處所確係本法所稱之應送達處所者,得依上開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補充送達;如應受送達人或補充送達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亦不允准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時,此時逕行依 上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留置送達即可,似不生寄存送達 之問題。 (三)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五) 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 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故本案例情形,倘該公司客觀上 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 者,此際應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至 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為送達。上開說明亦係針對該文書之 作成機關而言,倘該文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有本案例之情形發 生時,郵政機關僅須將該文書退回交寄機關並註明無法依該公司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之事由即可。 (四)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六) 部分:按對於自然人、機關、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應送達處所,本法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 數種情形可資適用。郵政專用信箱箱號並不在本法所定應送達處所 之範圍內,自無本法有關寄存送達規定之適用。至於該郵政專用信 箱箱號之租用人不開箱領取郵件或開箱後不收取郵件者,係文書作 成機關與應受送達人間有關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與郵政機關無涉 。 三 又前開說明係就一般行政文書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言,至於有 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是否另有特別規定,或其與行政 程序法間之適用疑義,仍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