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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1.18 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續請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業九一字第三四七○○一二四七號函及同
              年八月十五日業九一字第三四七○○一二三四號函。
          二  貴局本 (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來函說明四所列各項疑義,本部意見
              如下:
           (一)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一) 、 (三) 部分:按對於自然人、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
                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
                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
                者,始得依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上開說明係針對該文書之作成機關而言
                ,倘該文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有本案例之情形發生時,郵政機
                關僅須將該文書退回交寄機關並註明無法送達之事由即可。
           (二)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二) 、 (四) 部分: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例
                情形,倘該處所確係本法所稱之應送達處所者,得依上開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補充送達;如應受送達人或補充送達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亦不允准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時,此時逕行依
                上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留置送達即可,似不生寄存送達
                之問題。
           (三)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五) 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
                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故本案例情形,倘該公司客觀上
                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
                者,此際應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至
                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為送達。上開說明亦係針對該文書之
                作成機關而言,倘該文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有本案例之情形發
                生時,郵政機關僅須將該文書退回交寄機關並註明無法依該公司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之事由即可。
           (四) 有關來函說明四之 (六) 部分:按對於自然人、機關、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應送達處所,本法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
                數種情形可資適用。郵政專用信箱箱號並不在本法所定應送達處所
                之範圍內,自無本法有關寄存送達規定之適用。至於該郵政專用信
                箱箱號之租用人不開箱領取郵件或開箱後不收取郵件者,係文書作
                成機關與應受送達人間有關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與郵政機關無涉
                。
          三  又前開說明係就一般行政文書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言,至於有
              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是否另有特別規定,或其與行政
              程序法間之適用疑義,仍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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