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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06 法律字第09100422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各地方法院
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該管法院之管轄權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
          二十四條規定,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或該法第二十四條所列
          之人時,該管法院之管轄權疑義乙案,因涉  大院所屬各地方法院之權限
          ,爰擬具本部研析意見如說明二。敬請惠示  卓見,俾憑辦理。
說    明:一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
              務人逾前項期限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
              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為此,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乃明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敘明拘提管收之理由,並附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惟在實務上
              ,因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致各地方法院對於上開拘提管收裁
              定權限之認定並不一致,理由亦有歧異,部分地方法院乃逕行駁回該
              管行政執行處之聲請。本部行政執行署為解決是項困擾,前於本 (九
              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以行執一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五號函請本部
              與  大院協調,該函已副知  貴秘書長,並蒙  貴秘書長於同年十一
              月十四日以 (九一) 秘台廳民二字第二七五五四號函復該署在案,合
              先說明。
          二  依  貴秘書長前開函所檢附之各地方法院彙整意見觀之,各法院之見
              解及作法並不一致。其根本解決之道,當係修正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以資明確;惟在修法之前,如能由  大院函示統一見解及處理方
              式,必能使各地方法院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一體遵行
              ,以提昇效率。緣此,本部以  大院前所徵詢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官之二則問題為中心,擬具研析意見如下,是否可行,尚請惠示卓
              見。
           (一) 問題一: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管收時之管轄
                法院?
                1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者,「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
                  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 (最
                  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 。另查八十年五月間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有關本條之立
                  法說明亦提及:「……由於目前強制執行法正在研修中,故本法
                  不宜一一列舉所用之條文。至於準用之原則,係以性質相近能準
                  用者,始得準用。」準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係
                  指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於該法無特別規定時,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中性質相近之相關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中有
                  關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七條係有關民事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事件之執行機關及其管轄權劃分,行政執行法第
                  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業已明定。本件疑義係涉及行政執
                  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管轄法院問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七
                  條之規範意旨似仍有別;而其管轄法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既已明定,即應逕行適用之,似無須再輾轉準用性質不
                  同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
                2 再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與  大院分別以台九十法字第○二
                  二○七四-一號令及台廳民二字第○七一一八號令會銜發布之「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八條亦明文規定:「行政
                  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時,應具聲請書,載明……,向該處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3 綜上所述,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管收時,
                  應逕行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行政執行
                  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院裁定。
           (二) 問題二: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而法院認無管轄權時之處理方式
                ?按倘前開問題一採行本部之研析結論,則問題二之情形應不致發
                生。如有此等情形發生時,為求執行時效,避免公文往返致生延宕
                ,該法院似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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