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06 法律字第09100443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審計部為應查核需要,函請貴行提供全行全部在職員工及離退、撫卹 員工電腦個人資料檔案等因涉「審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銀行法」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審計部為應查核需要,函請貴行提供全行全部在職員工及離退、撫卹 員工電腦個人資料檔案暨上開員工發薪及存款開戶計付利息相關電腦資料 ,因涉「審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銀行法」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銀人字第○九一○一二三九四七–一號 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 第七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本件依來函所述 ,審計部為應查核需要,依審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計人員 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有關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 料,並應為詳實之答覆或提供之。」要求貴行提供全體在職員工及離 退、撫卹員工電腦個人資料及存款資料檔案,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電腦處理之行為,似亦符合首揭個資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該個 人資料之蒐集,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 次按個資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 有必要者。四、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惟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個資 法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 ,審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向各機關查閱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規 定,似為個資法之特別法,自得排除有關個人資料保護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涉及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部分,請 參酌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