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11 法律字第09100453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認定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是否適法乙案
主    旨:關於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認定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是否適法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一三九號函
              。
          二  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已就強制拆除費
              用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定有明文,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是
              否為該座落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並依具體個案
              本於職權認定應負擔此項拆除費用之人。如依具體個案判斷認確實符
              合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或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自得由各
              該主管機關依其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
              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
              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本件各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依建築法認定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如係依
              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義務,該書面行政處分自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方式記載,且如已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載明義務人逾期不拆除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者,自得依上開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至於其費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
              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又此
              一強制執行,如係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之人員自行為之,即屬直接強
              制,非屬上述「代履行」。
          四  末按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執行
              違章建築之強制拆除,因屬依該法所為之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並無
              直接強制需要繳納費用之規定,執行機關雖得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
              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命繳納直接強制之費用,惟該法對於直
              接強制如未定有義務人預先繳納費用之規定,執行機關自不得援引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代履行費用之規定,於強制拆除前,
              命義務人預繳此項拆除之費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