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1.15 法律字第09100511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為制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後段有關公布姓名疑義
主 旨:奉 交下臺北市政府函為制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後段 有關公布姓名乙節,究係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行政罰或僅單純不 利處分疑義,囑研提意見乙案。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院臺經議字第○九一○○六五九四八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同條第三項後段復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 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 之不利處分。」其立法意旨係賦與自治法規有訂定罰則之權,以確保 其規範效力,並考量其對人民權利之干涉程度宜有適度之限制,避免 自治條例創造法律所無之處罰種類,故明定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勒令 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 之不利處分。次查依本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法規字第○九一○ 六○○五八四號函報請 鈞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罰法」草案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係將「公布姓名」列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中之「影響 名譽之處分」,並以該處分之性質是否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 」之要件為適用前提。本件「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公布其姓名。」所稱「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布其姓名」是否 為行政罰,建請由條文體例及規範目的,詳為審視該公布姓名處分之 性質是否具備上開要件判斷之。惟本件如經認定屬行政罰,亦非上開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