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18 法律字第0910700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三讀通過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乙案
主 旨:關於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三讀通過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乙案,謹擬具建議事項如說明三。敬請 鑒核。 說 明:一 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 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於 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因考量立法院本會期間開會時間甚為短促,為避免造成 法制上重大窒礙,影響行政事務之賡續推行,爰提案將該「一」年之 緩衝期間修正延長為「二」年,即至本 (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以應實際需要,並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讀通過, 並奉總統同日公布在案。 二 復查本法於立法院三讀時曾作成附帶決議如下:「行政院送請本院審 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法律案應單純以提昇為法律位階或明確規定 授權依據者為限,不得夾雜其他實質修正內容,以利審議。」而為配 合本法之施行, 鈞院前已陸續將所屬各機關應配合檢討修正之一八 一法律案函請立法院審議,惟截至本年一月十一日止,仍有一四九案 迄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依新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 (決) 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 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故上開配合本法檢討修正而屆期未 完成審議之法案勢必於立法院下會期開議時,重新送請該院審議。 三 綜上所陳,為避免各機關未能於新修正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 期限內 (即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推動完成修法程序,建請函知所屬 各機關儘速於立法院下會期開議 (預定二月一日) 時,即依照立法院 附帶決議重新檢討修正主管法律後送請該院審議,各機關並應自行如 期推動完成配合本法檢討修正法案之立法工作,而為確保依法行政及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期限將不再延 長,以落實本法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