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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25 法律字第09107000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及
條文對照表
主    旨:檢陳「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修正草案總說
          明及條文對照表各十份,敬請發布及送立法院查照。請  鑒核。
說    明:一  按本部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擬具「行政程序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陳報  鈞
              院,其中有關金額支給部分,係比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及本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
              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訂定之,並奉  鈞院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忠授字第○五八六二號令發布在案。
          二  因司法院鑑於現行「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
              定費支給要點」支付標準偏低,影響證人到庭意願及法院案件進行,
              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 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五七五四號函
              修正「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提高是項支給標準,將原規定之膳什費每加支給新臺幣 (以下同)
              五○元或二○○元,一律提高為支給日費每次五百元;住宿費則由六
              五○元提高為一千四百元。為避免標準不一,爰配合修正本標準,復
              因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二分之一,依法制作業體例採全案修正方式。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證人或鑑定人之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增訂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日費每次依五百元支給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 修訂證人或鑑定人交通費支給標準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 將證人或鑑定人每日支給住宿費由六百五十元提高為一千四百元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五) 增訂本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三  上揭修正草案本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程序,刊登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第二七○期公
              報,公告期間屆滿,尚無人民提出建議意見,併予陳明。

附    件: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查行政程序之證人或鑑定人係為公益而到場作證或鑑定,為使其願意配合
          ,以助於行政機關之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忠授字第○五八六二號
          令發布「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以下簡稱
          本標準) 。基於各支給項目之性質一致,本標準有關金額支給部分係比照
          司法院「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及
          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訂定之。茲因司法院鑑於現行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偏低,不符實際,間接
          影響其到庭意願及案件之進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 院台
          廳刑一字第二五七五四號函修正「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
          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提高是項支給標準。為避免標準不一,引發民怨
          ,爰配合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訂證人或鑑定人之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訂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修正條文第
              三條)
          三  修訂證人或鑑定人交通費支給標準。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將證人或鑑定人每日支給住宿費由新臺幣六百五十元提高為一千四百
              元。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  增訂本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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