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3.14 法律字第091070007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提出補償獲准者,再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退除給與,以致超過五年申請 期限,是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提出補償獲准者 ,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退除給與,以致超過五年 申請期限,是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室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九一) 易晨字第○三○四二號書函。 二 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補償條例) 適用之範圍係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至於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回復條例) ,則係回復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 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 資格等,兩者規範內容,尚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雖已依補償條例請 求補償金,如另依回復條例請求回復其權利者,仍應依回復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準此,其請求權行使期限,應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 定,原則上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而非以依補償條例請求獲准補償 之日起算。,至於上開條項但書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究何所指? 前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八十六律字第○四七五五二號 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法八十八律字第○○二○七九號函釋在案 ,本件宜請貴室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 本件當事人依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係屬人民依法 規申請之案件,其處理期間,宜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又本件申請案准駁與否應屬行政處分,有關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請 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等規定辦理,並請一併注意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 檢附本部前揭二件函釋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