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6.14 法律字第09107002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貴會就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九四一號函陳請 釋疑乙案
主 旨:關於貴會就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九四一號函陳請 釋疑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監察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一) 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六 二四七四號函副本及貴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陳情書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 辦理之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尚無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業經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九四一號函復內政 部在案。又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結論:「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託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 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 之公告程序;惟倘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或委任者,則應 另行公告之。」本件內政部 (營建署) 與受託訓練學校簽訂訓練委託 合約書之執行期間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所為之委託,依上開結論,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程序。惟尚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者,則應依該法第十 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其意旨,上開所稱 「缺乏事務權限者」,係指重大而明顯,諸如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而 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得撤銷而非無故 ,甚至不生影響於行政處分之效力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六版,第三五九至三六○頁參照) 。本件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 學校辦理工地主任訓練,並由該署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結業證書 ,縱有瑕疵,惟尚非重大而明顯,揆諸前開說明,其行政處分自非無 效。貴會認為本部前揭函復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條 規定乙節,核屬誤解。 四 末按營造業管理規則係內政部主管之法規,本部前揭函釋及前開係就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提供法律意見,僅供該部參考。至該部營建 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證書核發之處分,有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以及原核發證書之處分如有瑕疵應如何補正等問題,應 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依法處理。貴會就本案如有所主張或請求 ,宜請逕向該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