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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31 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同一商號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繼續營業,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可否處
新負責人怠金,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乙案
主    旨:關於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後,同一商號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繼續營業,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
          可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新負責人怠金,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
          電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九五-○號函
              。
          二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第一項)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二項)
              」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上開有關違反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並非針對商號,應以
              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三三一九三號函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某商號
              負責人,經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 (即行政處分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後,同一商號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繼
              續營業,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之情形,倘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而仍
              有相同違規情事時,因非同一負責人,尚不得認為曾經命令前負責人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不行為義務,其效力及於新負責人,而
              遽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
          三  惟另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一項)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項) 」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
              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準此,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
              分課予不行為義務者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者
              在內。換言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 (包含斷水斷電措施) 執行之。至於是否逕行直接強制,
              應由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酌判斷之。另本件執行
              機關對新負責人之違法行為,若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處罰時,尚可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於處分書同時載明不依限履
              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以節省執行成本,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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