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2.19 法律字第09200039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執行事宜,涉及相關法規適法性疑 義乙案
主 旨:關於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執行事宜,涉及相關法規適法性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四二八二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 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 ( 公法人) 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件 貴部為辦理嘉南三縣市海 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擬請該三縣市依 貴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訂定之「台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據以 執行,因嘉南三縣市非 貴部之下級機關,亦非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 隸屬機關,故非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權限之「委任」或「委託 」。 三 本件有關辦理嘉南三縣市漁民取得海埔新生地所有權事宜,事涉國有 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是否屬於縣 (市) 自治事項,尚有商榷餘地。至 於本件土地申請取得所有權應否另訂法規,俾供該管縣 (市) 政府遵 循,宜請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釋復。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