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2.17 法律字第09200043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吊銷許可證之規定,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行政罰之範圍 疑義
主 旨:關於吊銷許可證之規定,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行政罰之範圍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二○三七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一項) 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 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機關作成授與利益之行政 處分時,如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得以附款方式保留在一定原因下得 廢止該處分,嗣於具備保留廢止權之原因 (即附款) 時,依該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得廢止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前開係有 關行政處分之廢止之規定,其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係有關自治法 規得訂定行政罰之範圍規定,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三 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台南市政府修正「台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妓女戶違反第十條第二十八款之規定者,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節輕重勒令停業一 至二週。經處罰三次或處罰勒令停業後,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證 。」及第三項:「妓女違反第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接客一至二週。經處罰三次或處罰 停止接客後,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證。」規定觀之,其「吊銷許 可證」似屬行政罰,自應受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其他 行政罰」種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