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5.26 法律字第09200209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懲處事件,是否適用國家賠償
主 旨:關於貴校組員林○○因遭行政懲處而衍生之相關問題,是否適用國家賠償 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商技人字第○九二○○○二四○六號函 。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 :(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不問其性質為千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 政處分,均有適用(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 六六八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貴校以林員承辦飲水機維護及司令台維修案,涉有疏失,與林員因 不服懲處,寄發存證信函致考績委員等,分別予以小過兩次及一大過 之懲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以觀,該懲處因未達免職 程度,並末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真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故 非行政處分,受懲處人如有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 、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又因申訴程序不服之客體為「服務機關所提 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在解釋上認為係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 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吳庚著,前揭書,第二四九頁參 照),故上開懲處之性質應屬學校(機關)內部紀律管理之行政措施 ,與前揭所稱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有別。另查林員請求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貴校以不符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否准其請求,因屬涉公務人員之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尚難謂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於該 行為是否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因涉具體事實判定,仍請貴校參 酌上述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 本: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校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