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08 法律字第09200313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縣 (市) 政府得否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 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乙案
主 旨:關於縣 (市) 政府得否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 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二○○六四五八七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依學者通說認為係指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之不相隸屬機關間之 委託情形。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款明定各級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中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為鄉 (鎮、市) 主管機關 之權限,取締及處罰之直轄市、縣 (市) 之主管機關之權責。準此, 本件縣 (市) 政府如欲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罰事項委由鄉 (鎮 、市) 公所辦理,尚不涉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至於縣 (市) 政府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 之取締及處罰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 有關委辦規定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貴部為二法主管機關, 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三 另來函所附資料, 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九一○ ○六二一五三號函所附研商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相關事宜第一次會議紀 錄伍、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略以:「查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就轄內違反本條例規定 之案件進行查察後,報請縣主管機關予以取締及處理;如縣政府因墓 政業務人力不足,無法負擔所有鄉、鎮、市公立公墓內個別違規案件 之取締工作,似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 款之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之。」意旨,似有誤解。並為指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