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24 法律字第09200381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研提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信託登記要點草案」及相關問答法制上之意見
主 旨: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信託登記要點草案」及「動產擔保交易信託登記問答 」,謹研提法制上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融局(四)字第○九二四○○○七三九 號函。 二、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信託登記要點草案」部分: (一)信託登記與權利移轉登記乃為不同之登記,前者為信託之第三人對 抗要件,後者為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如不動產)或對抗要件(如 船舶、航空器)。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為信託者,就擔保物權 部分除應為權利移轉登記外,並應為信託之登記,始得以其信託對 抗第三人。鑑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登記機關 繁多,本草案似宜秉持上揭原則,分別就動產抵押權、附條件買賣 之標的物所有權及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所有權之信託,為周延而明確 之信託登記規定,合先敘明。 (二)「動產擔保交易信託要點草案」第一點規定之說明提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八款『有關之登記』,包括信託登記在內。」惟動產 擔保交易法制定於信託法公布之前,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其 他有關之登記」,可否解為包括信託登記在內,並引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五條規定為本草案訂定法源之一,似值商榷。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一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二項)。」本 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法律字第○○○四○二號函釋:「… 規範內容係須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 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賦予其適當之名稱。」動產擔保交易信託登記既為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之一種,其登記事項自不宜以行政規則規範之,建議本件以增 訂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為宜。 三、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信託登記問答」部分 (一)關於第七題回答內容部分:本要點草案既認為法源依據,係來自信 託法,則有關信託存續期間,應先引用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不宜引用 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況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信託 存續期間」規定,係指信託契約書面記載事項,並非表示信託業法 對於信託存續期間另有特別限制規定。是以,該題回答內容引述為 「至於信託存續期間,規定在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等語,易生誤解 ,似有不宜。 (二)關於第八題回答部分:有關「…,移轉信託業法第五十六條之歸屬 權利人,…」等語,似有誤繕,應更正為「…,移轉信託法第五十 六條之歸屬權利人,…。」 正 本:財政部金融局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黃參事○○、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