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01 法律字第09200398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高雄縣政府函為該縣大社鄉「彥○坡地社區」雜項執照逾期,報請廢 止開發許可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高雄縣政府函為該縣大社鄉「彥○坡地社區」雜項執照逾期,報請廢 止開發許可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一四八六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五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 定或變更。」此係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惟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 轄機關若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 轄權之機關管轄,但或有維持舊有之管轄對當事人較有利或程序進行 較簡便適當之情形,不能不予特別考慮,俾使彈性運用,是以,行政 程序法第十八條乃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明定:「行政機關因 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 繼續處理該案件。」合先敘明。 三 查本件高雄縣大社鄉「彥○坡地社區」開發案,依貴署來函說明二: 「內政部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同意,經高雄縣政府依據原『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核發開發許可 ,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以觀,本件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至於卷附 資料所非,本件申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廢止開發許可,係屬另一新的行政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 八條但書規定,係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並考量「維 護當事人利益或保障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容有不符,準此,似無行 政序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亦得由 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之適用。另本件申請廢止開發許可, 是否涉及機關管轄權變更乙節,事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 修正後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署本於 權責制度,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