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2.10 法律字第092004506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再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再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輔貳字第○九二○○一六七七四號書函 。 二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規定:「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 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 重大屢減不悛者 (第一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二項) 。」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 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似屬榮民得否享有本條例權益之消極要件。合先敘 明。 三 有關 貴會來函說明二之 (一) 部分: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準此,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與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要件無涉,縱然行政機關 未盡調查之能事,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造成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上開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 適用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次會議結論三參照) 。依 貴 會來函說明二之 (一) 所述「退除役官兵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情形,卻於向 貴會申請榮民證及 就養權益時,未為完全之陳述,致獲准核發榮民證及就養給與等權益 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觀之,如意指當事人自始即不具公費就養資格, 則核其情形係屬不應核准而誤為核准之違法行政處分;復因當事人未 為完全之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參 照) ,不符本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四 至於 貴會來函說明二之 (二) 部分:按 貴會對於經核定就養榮民 申請公費就養所為核准之決定,如屬按月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則自受 領人經判處徒刑確定或因案通緝之日應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時起,核 撥之就養給付與行政處分部分,即屬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但書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前經本部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三五四五四號書函復 貴會在案。 再者,有關上開核准就養之決定,依 貴會本次來函說明二之 (一) 認係「授予每月連續金錢之給付,非每月作成之行政處分」觀之,則 該核准就養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 處分,則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如有發生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 時,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消極要件發生時起,構成 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消極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 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本法第一百十七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 。至於撤銷與否,自宜由原處分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本法相關規 定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