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2.04 法律字第09200500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為公司代表人時,如該代表人不在,得否將 該文書交付與該公司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為公司代表人時,如該代表人不在,得否將 該文書交付與該公司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環七字第○九二○○六一六三九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 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本身;故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自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惟應注意倘上開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 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則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