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2.29 法律字第09200528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 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 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府環七字第○九二○○六五四七一號函 。 二 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本身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至於應送達處所, 則應向其機關所在起、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 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準 此,於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原則上既應以該法人之所在地為應 送達處所,則對該代表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補充 送達時,該條項所稱「受雇人」,自應包括該代表人個人之受雇人以 及法人之受雇人二者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