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9.05 法律字第092070043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二年後之效力疑義 乙案
主 旨:關於「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二年後之效力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勁勢字第○九二○○○九三○六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第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學理上係稱之為「職權命令」。又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準此,職權命令於本法施行後,固經行政 院核定同意有保留之必要,然如其規範內容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予人 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則應於上開二年期限內檢討修正或廢 止,本件「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如其規 範已涉及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為避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自應立即檢討修正或廢止,而非斷章引據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法律 字第○九一○○一○九九八號函釋意旨,使其賡續對外生效;如其內 容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性之規定,則應另以行政規則替代之,以符實際需求。 三 至本法制作業應如何處理及各機關應如何執行等配套措施,仍請貴局 依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內字第○九二○○二○三 五二號函指示,儘速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