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1.14 法律字第092070057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機關收受院函期間,始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以部分 辦公時間進修並核發進修費用補助有案者,可否核發進修補助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機關收受院函期間,始經服務機關 (構) 學校同意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核發進修費用補助有案者,可否核發進修 補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本部法規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轉來 貴局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局考字第○九二○○五五六六○號書函辦理。 二 本件來函所引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二○○五 三一○一四號函規定:「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全時 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 其進修費用『得』不予補助;上開期日以前,業經補助有案者,仍得 依原規定辦理…」惟貴局來函主旨略以:「關於各機關 (構) 學校選 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人員,依行政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二○○五三一○一四號函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進修費用不予補助,…」究上開 院函之真意如何,宜先探求並釐清之。 三 如前開院函其意為旨揭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 進修之人員,除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補助有案者外,自該日起 一律不予補助,則本部意見如後,合先敘明。 四 準右所述,本件來函所敘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函到達機關 日間,經服務機關 (構) 學校同意以部分辦公時間進備並核發進修費 用補助有案者,因前揭行政院函規定,不予補助係溯及自九十二年二 月一日起。是以,各機關 (構) 學校據以做成行政處分 (授益處分) 之合法基礎業已喪失而成為違法之授益處分。 五 至於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得撤銷、撤銷之要件、效力及信賴利益保護等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定有明文。各機關 (構) 學校於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機關收受院函期間,同意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 核發進修費用補助有案者,該進修費用補助之同意核發或已核發之行 為,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屬於授益處分,自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有關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至於個案事 實是否合於上開信賴保護規定之要件,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調查事實 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