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20 法律字第0930011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疑義
主 旨: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公告,以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環署土字第○九三○○一三九二三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準此,倘行政行為之對象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其內容為抽象性規範者,為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 之行政處分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二二頁 參照) 。在上開行政命令與典型之行政處分之外,實務上尚存有「一 般處分」類型,此即係行政機關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 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對人之一般處分) ,或是有關公物 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對物之一般處分) 。「一般處 分」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參照) 。由於上述對人之一般處分之相對人僅得依一般性 特徵確定其範圍,因此其事實關係必係具體確定,始足與行政命令為 區別。判斷事實關係是否具體,原則上可以規範效力是具一,次性或 反覆性作為輔助判斷標準。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通常可認定事實 關係具體;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許宗力撰,行政處分, 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五六三頁參照) 。換言 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要求任何人只要進入其 規範領域,就須遵守其指示決定行為舉止,其規範效力具有反覆性者 ,則其規範者實係抽象事實關係,而非具體事實關係 (許宗力撰,同 前揭文,第五六六頁參照) 。至上述對物之一般處分,則係以「特定 公物」為其規範對象。本件有關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址之公告 ,以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 定公告,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 ,以及有無該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問題,請 貴署參酌上 開說明就各個公告內容自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