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3.24 法律字第093001255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檢送對於核發謄本應注意之事項會議紀錄
主 旨:關於貴部檢送研訂「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會議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二一五○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另本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準此,有關公務機關電腦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依本法第 七條、第八條規定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尤應注意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合先敘明。 三、查貴部於本(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研商「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會議 結論,初步規劃內容相似之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予以合併乙節,因屬 貴部權責,本部並無意見。惟本部與會代表曾於上開會議發言略以: 「土地謄本資料於電腦處理之範疇內,除所有權人外,可能包含其他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債權債務財 務情況等詳細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如仍全部公開或提供,亦恐有損共 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權益。」換言之,為避免公務機關有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十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虞,在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與「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情形下,貴部於規劃「核發謄本注 意事項」時,不論何種類之謄本,仍請參考上揭意旨,一併審酌提供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有其必要,如僅提供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即足以達成特定目的利用之本旨者,似 不宜將渠等除姓名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併予提供。 四、次按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雖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為表現,使當事 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與內容,以保障交易安全(民法物 權論,謝在全,九十二年七月修訂二版,第八十二項),惟並無從推 論須提供全部詳細登記資料當第三人,始能滿足土地登記公示原則目 的,況且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應將土地登記全部細項提 供給個人資料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銀行、地政士或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等)。準此,地政機關對外提供所保有之相關地政資訊,仍應參 照本法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如認為有必要公開或提供全 部登記內容,建請貴部另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明確規範,以杜爭 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抄陳林次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