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5.11 法律字第09300129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基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污水處理及下水道使用自治條例」疑義
主 旨:關於「基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污水處理及下水道使用自治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是否屬裁罰性之不利益處分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三○○八二八三五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 的使其失效;而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將合法有效的處分,原則上於廢 止日後失其效力而言。本件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各款規定,究為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請本於職權分別審認之。 三、次按行政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授益行政處分之撤 銷或廢止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適用法規 而定。本件基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污水處理及下水道使用自治條例第 三十五條有關「得予拒絕納入,並撤銷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之規 定,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係以原授益處分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相 關證明文件、操作設備,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或未繳納相 關費用等而撤銷聯接使用證明,似不具非難性,應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同條第五款規定「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既係依相關 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則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僅係拒 絕納入應為之行政行為,應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四、末按行政處分之附款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 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而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以法規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行政處分之附款係屬二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