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5.14 法律字第09300134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因產地未能及時認定,於認定結果未確定前,得否准予 進口人將涉案貨物退運之申請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因產地未能及時認定,於認定結果未確定前,得否 准予進口人將涉案貨物退運之申請?又為保全涉案貨物退運後始作成之罰 鍰或沒入處分,得否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保證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五○一九二號 函。 二、按行政院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一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 (第二項) 」準此, 原則上,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又所 謂「附負擔」,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 (本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一六○二七號函參照) 。本件來 函所詢關於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因產地未能及時認定,於認定結果確定 前,得否由海關作成准其退運之行政處分乙節,宜視海關依關稅法或 其他法律有無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而定;又命繳納保證金之是否為附 負擔,請主管機關參照上揭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